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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索引号:11532322015171363F-/2021-08193798 公文目录:价格与收费 发文日期:2017年12月25日 文章来源: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1年08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 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 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 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 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 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 2 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 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 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 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 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科学、规范、效率的 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 成本监审目录中应当明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监审形式以及定 期监审的间隔周期,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 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 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 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 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条 定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部门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3 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 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 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经 营者 第二章 成本监审程序 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公开成本,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公 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十三条 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 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 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 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 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 要成 财务 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定价 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 4 报告 )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 (三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 者限期补充。 第十七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 当开 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 充提 展实地审核,调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复制有关 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实地审核过程中,定价机关可以根 供成本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告知经 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 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 标准 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5 ; 。 (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 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监审卷 宗并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存档。卷宗应当实行“一项目一卷宗”制度,内容包括:成本 监审书面通知、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律、法规, 财务 务 生产 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 常需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 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定价商品或者服 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 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 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 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 6 册为基础,有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核定。 第二十四条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 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 或者 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 者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 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 理核定。 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 的,原则上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 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 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 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 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 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 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 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 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 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 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 7 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 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 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 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 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运输等 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 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 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 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 3-5%计算。行业 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 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 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 确定折旧年限。 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 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 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 8 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 30 年分摊。专利 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 少于 10 年分摊。 第三十一条 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也可以按照固定资产 原值的一定比例核定,或者在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内据实核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 和二十六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 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 过当年主营业务(指生产经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的业务,下同)收入 的 5‰。 第三十三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 和二十六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三十四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 息支 计入定价成本。 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 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政府 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二十七和二十八条规定核定; 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 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 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监审商品或 9 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 付费 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 业务 者服务成本。其他业 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 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 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 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 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费用; 关、但有专项资 金来 用、 代上 出等; 计提的 准备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 (三)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 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 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 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 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 费; 10 );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 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条 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有多个经营者的,应当在审核单 个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营者成本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 本。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 价机关制定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影 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 假资 第五章 附则 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 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 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年度同级财 11 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 革委 发布的《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同时废 止。 2006 年 3 月 1 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 20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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