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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柏县电力设施保护及安全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11532322015171363F-/2022-1130002 公文目录: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 文章来源: 文  号:双政办规〔2022〕1号 发文日期:2022年11月30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双柏县电力设施保护及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双柏县电力设施保护及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双柏县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用电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和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第五条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用电管理,将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组织治理属地电力设施重大安全隐患,依法强制消除影响社会供电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联合供电单位开展防范社会人员触电宣传。

第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监督供电企业和用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对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督促、指导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作出行政处罚或限期整改。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防范和打击阻挠、妨碍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涉嫌违法行为,对存在人身安全威胁、恐吓的安全隐患治理现场进行巡查、警戒、保护。

第八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将电力设施新(改、扩)建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做好靠近电力设施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审批的建设方案实施,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对不按照规划建设和违反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九条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规划建设的施工作业,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现场踏勘,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要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安全措施审查,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造成安全隐患的,应负责协调治理。

第十条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布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中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安全用电管理机制,宣传、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电,落实供电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建立健全安全用电工作的基础资料管理、用户档案和保障安全用电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和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接受和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和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验收。

(三)做好事故预防工作,制定并落实防范事故措施。若发生事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四)严格按设备产权划分,严禁在不属于用户产权设施设备上私拉乱接,业扩报装和表计迁改必须报辖区供电企业实施, 在用户产权的受电装置或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件。

(五)用户严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对危害电力设施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发现电力设施倒杆、断线事故、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或电力线路附近施工的应及时向辖区供电所汇报。

第十二条属地政府及其住建、林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在林地土地承包、出让、租赁、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及各类设施搭建等流转审批时,应征求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联动属地电力部门组织开展现场联勘联审,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的林地土地流转,须督促流转双方在流转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中增加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条款,明确不得从事影响电力设施安全供电的相关活动,明确电力设施迁改责任主体及费用,否则不予审批流转,严格按“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受电工程安全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本章中所称受电工程是指用户自行投资超政策范围建设并与电力系统有直接用电联系的电力设施工程。

第十四条新装、增容和改建的用户必须向供电企业进行申请,报请属地电力部门开展现场踏勘,按规定办理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施工,经中间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配电网。

第十五条临近电力设施保护区规划建设公路、铁路、管道等基础设施及修建构筑物、开挖采矿的,应确保与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及电力设施所处山体地质稳定,影响电力设施供电安全的,相应建设单位应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采取避让或搬迁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确保电力安全。

第十六条接入供电企业电网的供电设计和安装委托应报供电企业认可。受用户委托进行受电工程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应具备规定的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装单位应具备《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用户委托的承装(修、试)单位在办理工程委托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给供电企业核对。

第十七条用户申请办理临时用电、长期用电或终止用电时,应依法依照供电企业的用电程序及资料要求到辖区供电所办理相关手续,方可用电或终止供电。

第十八条对于住宅小区等配网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符,并报行政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线路走向和供电设施位置不能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进行公示。严格管理规范临时基建用电,未经供电企业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供电,严禁将临时基建用电转供给住宅用电户等使用。

第十九条受电设备装置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产品技术标准,适合电网和用户用电发展的需要,选用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维护方便、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设备和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产品。

(一)为确保安全生产,受电工程的技术标准及设备选型应符合供电营业区的电网运行要求以及规划、建设、消防和环保等部门要求,受电工程的设计标准不宜低于省电力行业协会制定的典型设计标准。

(二)用户应健全受电设备管理制度,制定运行管理规定,包括现场操作规定,设备日常巡视检查规定,设备运行维护检修规定等。定期进行电气设备的检验、维护和消缺,确保设备健康。

第二十条在供电企业拥有产权或维护管理的电气设施(设备)上进行作业的,按国家规程规定办理工作票,提前到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须经供电企业认定方为有效),严禁无工作票且无资质人员作业。

第二十一条受电工程施工单位应有施工组织方案(含技术措施、组织措施和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应按市政要求设置围栏和警告标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作业。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适时对受电工程作业现场进行抽查检查。当检查发现有事故隐患的、无证上岗的或不按规程作业的,检查人员应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并要求施工单位及时纠正。

(一)凡隐蔽工程部分,必须提出中间查验,且中间查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否则,供电企业不予对竣工工程查验。

(二)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证明、试验单位的承试资质、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试验设备的年检合格证书、现场作业人员的作业证书、承装(修、试)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工程保修合同、工程监理资料等。如有不符合规定 的,经过告知并改正补齐资料后予以检验。

(三)查验时,要根据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查验。

第二十三条供电单位要科学统筹安排受电工程接入电网时间,以减少停电对广大用户的影响。装 表接电业务由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林木隐患清理工作,由属地政府统筹组织,电力行政管理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参与,开展协调、行政联合执法工作,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五条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增强社会公德和法治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共同维护电力设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在电力设施上发生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建立临近电力设施保护区大型机械施工备案和安全交底制度,临近电力设施保护区开展大型施工机械作业,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作业单位编制临近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施工方案,施工方案经施工作业单位自审及监理、建设单位审批通过后报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备案,报电力部门对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防护(施工人员和电力设施)方案进行审批。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对施工作业单位开展涉电安全交底。施工作业过程中,建设、监理、施工作业单位应按职责做好现场安全管控与监护,保证与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防范发生施工作业人员触电及损坏电力设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电力线廊通道畅通,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院基、建筑房屋、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易燃物、易爆物,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

(一)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各级电压等级线路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二)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拉线基础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区域。

(三)10千伏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四)10千伏台变保护区范围:台变设施边缘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区域。

(五)0.4千伏、0.22千伏线路保护区范围: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中需开挖路面的,应事先书面告知供电企业,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地下电缆管线不受损坏。

第二十九条输(配)电线路附近的房屋、建筑工地应严格做好安全监护工作,在靠近导线侧安装严密的防护设施,悬挂警示牌,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大型车辆、吊车、吊机在线路下通过或在线路附近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有关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对本机构或本单位在电力高压线经过的道路两旁设置的各类广告牌进行安全检查,避免发生倒塌而损坏电力线路。不得以广告牌等装修物覆盖电力线路。

第三十一条电力高压线附近的蔬菜及其他植物的遮盖物和薄膜类物件应绑扎牢固,防止脱落后被风卷至导线上引起事故。

第三十二条广播线路、电讯网络线、电视天线等不得与电力线同杆架设或混线铺设。通信线、广播线和电力线进户时要明显分开。

第三十三条为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输电线路附近放风筝和航空模型等;在输电线路附近售卖、飘放氢气球或飘挂彩带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物品。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三)在距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四)靠近电杆挖坑或取土,在电杆上栓牲畜。

(五)在电力线路上挂晒衣物或其他物品。

(六)攀爬、跨越电力设施的保护围墙或遮栏。擅自攀爬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等线路或安装广播喇叭等。

(七)利用杆塔、拉线作重牵引地锚。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低于安全高度内修筑道路。

(九)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严禁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危及电力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第五章 安全用电

第三十五条安全用电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私接电网和私拉乱接用电设备。

(二)严禁私自改变低压系统运行方式,禁止采用“一相一地”方式用电。

(三)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严禁使用花线作固定电源线。

(四)严禁金属外壳无接地装置的用电设备投入运行,低压用电设备应安装漏电保护开关。

(五)严禁带电修理设备,禁止单人带电作业,必须进行带电作业时,应在电气专业技术人员监护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六)严禁带电移动电气设备。危险场所的照明电压不得超过36伏。在特别危险的金属容器,如锅炉、蒸发加热器和管道等(内)工作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伏。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车间、仓库的用电应符合防 爆要求。

(七)严禁约时停或供电,停电或供电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制度,不得擅自调整配电变压器抽头和操作、拆除、变更、迁移供电企业高低压设备。

(八)家庭用电严禁违规接拉临时用电线和使用带插座功能的灯座带灯泡。

第三十六条临时用电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加装漏电保护装置。所有临时用电线路必须符合用电要求,要有安全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用电完毕须断电拆除。

第三十七条发现电力线断落时,不得靠近且应迅速避开断落电力线;如距离导线的落地点8米以内时,应及时将双脚并立,按导线落地点反方向安全跳离,并看守现场和立即报告供电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发现有人触电,不得赤手拖拉触电人,应尽快找到开关处关闭切断电源或用绝缘并干燥材料断开电源,就地及时对触电者进行正确的人工呼吸法(心肺复苏)紧急抢救并及时拨打“120”科学施救。

第三十九条为防止电气火灾事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变配电场所内或配电柜、开关箱、计量箱等用电设备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等杂物。严禁用可燃物覆盖、遮盖电力线路。

(二)不得用铜线、铅线、铁线代替保险丝,保险丝要与电气设备的容量相匹配,不得随意换大或调细。

(三)用电负荷不得超过导线的允许载流量,发现导线有过热的情况,必须立即停止用电,并报告电工检查处理。

(四)各种过流保护器、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漏电保护器),必须按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程的要求装配,保证用电安全。

(五)使用电热器具,应与易燃易爆物体保持安全距离,无自动控制的电热器具,人离去时应断开电源。

(六)发生电气火灾时,要先断开电源再行灭火,严禁用水熄灭电气火灾。

(七)各种营业场所、厂房车间以及住宅的电气设计和安装必须委托有相应设计、承装资质单位进行。

第六章 安全用电检查

第四十条供电企业应对所管辖产权的电力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消除。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对所管理产权单位用户的用电设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安全用电督察,及时指出安全隐患并指导用户进行整改,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用户接到供电企业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应及时按整改要求进行纠正。

(一)用户对其自行维护管理使用的用电设备的安全负责,应依法依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用户,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按国家《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用户,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户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符合《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DL/T596-1996)和《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14285-2016)规定。如有新的国家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由于私拉乱接或其他违规用电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依法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用电安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三十日后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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