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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11532322015171363F-/2025-0526001 公文目录:政府文件 成文日期:2025年05月26日 文章来源: 文  号:双政办通〔2025〕2号 发文日期:2025年05月26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双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双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解决群众生活用水,提高农村生活水平的公益性基础设施。管理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各级政府重要职责。为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市场化、服务社会化,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国家投资、地方政府投资、企业投资为主的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其他建设项目供水工程。

第三条 水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和“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实行分级指导、分级承担、分级监督管理,并明晰农村饮水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成立用水合作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维修养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二章 工程管护范围、权限、方式、内容和职责

第四条 管护范围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范围包括国家投资、地方政府投资、企业投资为主的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其他建设项目供水工程等。

(二)已实施完成的“国债人畜饮水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国开行融资饮水安全工程”,正在实施的和将要实施的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及农业农村、财政、发改等部门和乡镇投资实施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五条 管护权限

(一)以国家投资和地方政府投资建设为主,供水人口超过1万人或日供水规模超过1000立方米的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工程所有者权属行使管护权,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以国家投资建设和地方政府投资为主,乡镇级以下和供水人口超过1000人或日供水规模超过100立方米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工程权属行使管护权,乡集镇供水工程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管;村级供水工程由县水务局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管。

(三)以国家投资建设和地方政府投资为主,供水人口超过200人或供水规模超过20立方米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或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当地村居委会行使管护权,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管。

(四)以国家投资建设和地方政府投资为主,供水人口在200人以下或供水规模在20立方米以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当地受益村民小组行使管护权,工程所在地的村居委会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投资补助,以户或联户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按照“户建、户管、户用、户有”的原则,由受益农户负责管护。

(六)由县人民政府(或出资人代表)与社会投资人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法人的,运营主体履行项目法人制,由法人行使管护权,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负责指导和监管。

(七)由社会投资人全额出资建设的项目,运营主体履行项目法人制,由法人行使管护权,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管护方式

(一)以国家或地方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千吨万人”以上规模供水工程,采取企业化运作方式进行管理,“千吨万人”以下,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特许经营等形式确定经营者,将所有权、经营权等适当进行分离,实行多种形式进行管理。

1.公司运作。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或工程所有者指导组建供水管理公司或供水管理站,负责对农村饮水工程进行管护;管理公司或管理站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出让经营权。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通过公平竞争方式进行经营权出让。对出让所得资金进行专户储存,并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确保专项资金用于出让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

3.租赁承包。在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农村饮水工程租赁承包底价后竞标承包。中标者在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并与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后,在约定承租期内对租赁承包项目进行独立经营和维护,并按约定期限和支付方式交纳租金;租赁承包金存入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农经账户或工程所有者,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县财政局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且专项用于工程设备的大修及更新。

4.用水合作组织管理。对供水规模在1000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可成立用水户协会或用水合作社,负责工程管理运营和征收水费,收取水费主要用于维修及人员工资,由县民政局或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进行监督指导。

(二)以县人民政府(或出资人代表)与社会投资人投资为主建设及社会投资人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实行法人制管理。同时,根据市场需求,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特许经营等形式确定经营者,将所有权、经营权等适当进行分离,实行多种形式进行管理。

第七条 管护内容

(一)水源保护设施及取水池、蓄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管网、水处理设施、水窖、管理房、检查井、闸阀、输水配电设备等设施的管护。

(二)水质的定期消毒和检测。

(三)水费的收取和支出。

(四)自然灾害、损毁设施维修。

第八条 管护职责

农村饮水工程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执行“三个责任”“三项制度”,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为全面解决农村饮水困难,规范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县级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如下:

(一)县级相关单位职责

1.县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负责部门、乡镇实施的农村饮水项目进度、质量等的督促检查;负责乡镇农村饮水工程管护制度健全及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2.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可研审批、投资计划下达等工作;负责县城、乡集镇供水工程等水价的核定。

3.县水务局职责:监督和指导乡镇、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相关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制定属县水务部门管理的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办法,协助用水管理单位核算水费收取标准,报县发展改革局审批;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为,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状况,参与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维修技术方案的审查上报,并监督完善项目实施方案;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监督使用好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资金;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负责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等工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

4.县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审核下达投资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督促及时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负责将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县级配套资金列入县财政年度预算,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5.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加大农村饮水水质监督检查力度,增加监测频次;负责全县水质基本卫生要求和消毒技术方法的培训、指导。

6.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指导集镇供水、节水、排水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供水、排水安全监管,指导集镇供水价格核算的组织与论证工作,监督集镇供水行业的服务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镇供排水初步设计审批,清理规范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垃圾处理池建设。

7.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清理规范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公厕建设。

8.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负责按国家和省、州要求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水质监测,牵头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整治工作,会同县级有关监督管理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9.县审计局:负责对全县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负责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审计。

10.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违法行为,为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负责本辖区内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发挥长久效益;监督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相关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对辖区内“千吨万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以及村民自建自管的供水工程组织供用水双方以供水成本为基础,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协商确定供水价格;管理使用好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管护资金,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为。

(三)村、组职责

1.村居委会职责:指导和督促所属村委会管护的单村供水工程制定具体的项目运行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管护措施和管护人员报酬,并明确其责任和义务,签订工程的管护相关协议。制定水费收取标准,按相关程序审批。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对工程发挥持久效益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水源保护区、提水站、水池、输水管道、管网、管理房等设施进行监管。

2.村民小组职责:制定和执行本村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制度,落实管护人员,收取水费,定期组织人员对集中供水的水源保护区、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及管网、水处理设施等设施进行管护和监督,严禁人为损坏。

3.农户职责:根据本村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农户职责,主动交纳水费,对自用的小水窖(池)、进户管、水表、水龙头等工程设施进行管护,对集中供水的水源保护区、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及管网、水处理设施等设施主动参与管理维护和监督,严禁人为损坏。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依法打击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的任何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违法活动。

第十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发改、水务、财政、卫健、生态环境、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取标准,可采用受益村民“一事一议”、用水合作组织章程、召开听证会等方式确定;管护资金及水费收支使用情况必须由管护机构在各项目区向村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程运行管理主体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工程运行管理主体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记录、供水量记录、水质日常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记录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运行管理主体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检查,“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工程至少每周开展一次、“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工程至少每月开展一次。在汛期、重大节假日、重大灾害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工程运行管理主体对农村饮水工程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引水口、净水厂、机井、水泵、电机、变压器、闸阀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保养,清理一次引水口、蓄水池、阀门井等管道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对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在尊重历史用水习惯的基础上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再生态”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十八条 运行管理主体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发挥。

第十九条 运行管理主体按以下标准和范围履行管护职责:

(一)水源工程:根据双柏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规定执行。

(二)蓄水池和调蓄池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主体边线向外为5米,保护范围为8米。

(三)管道:地埋管道的管理范围为地埋管道开挖线向外为2米,保护范围为3米。

(四)检查井、闸阀等小型建筑物和集中供水点周围其管理范围为该建筑物向外为1.5米,保护范围为2.5米。

(五)独立的配电设施,管理范围从该建筑物外边线起四周为2米,保护范围为3米。

(六)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为2米,保护范围为5米。

(七)架空线路以导线边线在地面上的投影,向外侧扩大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导线边线投影向外侧扩大的距离是:35千—110千伏为10米,6千—10千伏为5米,6千伏以下为3米。

(八)工程附近的管理房、看守房及生活区等,管理范围按区域以外为2米,保护范围为3米。

上述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距离,均为水平距离。标准中所给定的有关管理范围的数值,是指工程本身占地之外的划界宽度,同时有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时,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线计起,工程在建设时已办理过征地手续,其界限超过本标准时,按征地范围划界。

第二十条 在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饮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统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村、组级管理机构应当随时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无法排除的故障和隐患,应及时上报乡镇、管理单位、县级管理部门,上级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专业技术员提供现场指导及相关的服务。具体上报范围和标准为:

(一)水源周边发现开荒种地、破坏水源林情况应及时上报管理单位或乡镇,由管理单位或乡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发现水源存在污染、水质恶化情况应及时切断供水,做好应急供水并上报县水务局和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县农业农村局,由县水务局和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县农业农村局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县卫生健康局应立即对水源进行检测,做好技术服务。

(二)供水管网出现不来水的情况,管理单位或村、组应当立即进行排查处理,若停水3天以上还未查出原因和排除隐患的应上报管理单位或乡镇进行处理,若停水5天以上管理单位或乡镇还未查出原因和排除隐患的应上报县水务局进行处理。

(三)出现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损坏供水管道的,出现水池倒塌、漏水,净水设备故障等无法解决的问题应立即上报管理单位或乡镇进行处理,无法处理的报县水务局帮助指导处理。

(四)因其他建设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按照“谁损坏、谁修复”的原则,由工程实施主体进行修复,乡镇做好监督和备案。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行业部门及各管护主体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管理。按照部门职责,认真落实乡镇主体责任,村、组管护责任,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管护主体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划定农村饮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第二十七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操作使用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二十八条 县卫生健康局按照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检测结果。发现农村饮水工程水质不合格时,应逐级上报,及时告知各级运行管理单位,并启动应急预案。检测费用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健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水 行政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各级运行管理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村供水遵循“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

(二)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三)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四)按照有关规定向用水户征收水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运行管理主体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及时报批,并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张贴通知、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三条 各类集中式饮水工程新增用水户,需向工程运行管理主体申请,并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 各类饮水工程运行管理主体应当在乡镇、村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工程管护的人员须通过卫生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工程运行管理主体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饮水工程运行管理主体应当每季度公布供水、用水情况、听取用水户的意见,及时调整供水计划。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护运行管理主体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受益区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没有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各级运行管理主体应当与用水户协商一致,安装计量设施或采用其他方式,确保水费足额收缴。计量设施不准的,进行更换或校验,对故意破坏计量设施,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各用水户针对特殊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四十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运行管理主体审批,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经过各级运行管理主体同意批准再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其水价应当满足工程运行管理需要,按照相关法规法定程序定价。

第四十三条 根据我县农村用水实际,为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千吨万人供水工程、乡镇集中供水及覆盖区域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统一执行,由运行管理单位直接收取到户或到村组。其余千人以下农村集中供水、分散供水水费收缴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实行“一事一议”“村规民约”收费到户和收费到村两种模式,村、组一级运行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饮水工程的运行管护,结余部分交由村、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实行收费到户模式

(一)按照《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的通知》(云水农〔2019〕27号)要求,各级运行管理主体执行计量收费,实行阶梯式水价,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根据《云南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千人以下集中供水工程“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水价,统筹做好污水处理收费工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村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千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管水组织和用水户协商确定。推行“一事一议”“村规民约”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定价,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二)各级运行管理主体建立水费专户,将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缴的水费主要用于各级管护主体所管辖的所有供水工程的运行、维修、维护管理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实行收费到村模式

(一)对收费到村的实行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村级运行管理单位根据本村用水量到上一级运行管理主体预交水费,用水户水费由村级运行管理单位收取。

(二)以自然村为单位安装水表,村级运行管理单位按确定的水价,用水户合力分摊水费。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四十七条 运行管理主体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县级、乡镇、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水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饮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从事水源污染的任何活动,不得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施。对有以上行为的,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赔偿经济损失,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供水单位可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案查处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