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 |
编号 |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
职权 名称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监督方式 |
救济途径 |
备注 |
01 |
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项目招投标违法违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 (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 (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
1.立案阶段: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阶段: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2.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00。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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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01。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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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02。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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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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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03。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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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
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期限不足3年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04。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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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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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0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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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06。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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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经营者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07。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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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
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08。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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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09。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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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10。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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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试行)》(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11。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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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收购者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一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12。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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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收购者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七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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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13。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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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收购者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14。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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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收购者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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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1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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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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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16。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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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17。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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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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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18。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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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19。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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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国家储备”和“中央储备”字样的处罚 |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决定实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20。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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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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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21。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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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革符合下列条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调查: 1.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2.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3.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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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22。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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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煤矿无证照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23。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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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第七十三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24。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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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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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第七十三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2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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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用户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第七十三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26。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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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电力用户被窃电的,由窃电行为发生地的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并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窃电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并处所窃电量的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发生大面积停电事故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27。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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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违反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第七十三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县政府热线0878-12345;县纪委县监察委0878-12388;县政务服务局0878-7716068;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0878-7711885。 2.信函投诉:双柏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工信商务科技局纪检组,通讯地址:双柏县东兴路33号县工信商务科技局,邮编:67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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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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