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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森林防火管理暂行办法

索引号:sbx-/2021-1011002 公文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2020年12月16日 文章来源: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4年02月18日

 

双柏县森林防火管理暂行办法

 

8号

 

《双柏县森林防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14日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00八年八月十一日

 

 

 

 

 


双柏县森林防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双柏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森林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按照谁经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逐步实现由政府直接投入转为有偿扶持。

林权、林木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防火组织  

(一)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明确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所,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三)各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结合本地实际, 建立“森林防火协会”,制定切实可行的“森林防火公约”,整个森林防火工作,由“森林防火协会”具体负责,逐步形成以各类林业经营者为主体、群众互助自律的森林防火制度;

(四)根据重点公益林资金补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村民小组按公益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5 ~10%)作为护林防火经费,具体由村民小组按一事一议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七条  防火力量配备

(一)森林防火重点乡镇、国有林场应当组织建立一支30 人以上的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并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坚持进行防扑火专业训练,不断提高专业队防扑火能力。

(二)林农以村为单位,组建扑火专业应急队伍,由县、乡防火机构组织进行防扑火技能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八条  林权、林木所有者和经管管理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九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林区的乡(镇)和森林管理部门可以在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全县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1日至5月30日为全县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二条  除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森林防火期森林内和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地、焚烧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料;

(二)上坟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进入林区;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

笫十四条  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消防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林木、林权所有者或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选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六)在林区明显的位置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并刷写森林 防火宣传标语。

第十六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瞭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公路;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将林火报警电话公开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炸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孕妇,残疾人、中小学生、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或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按《楚雄州森林火情火灾报告制度》归口上报。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法治安管理法规的,有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玫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

(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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