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部门联动】省药监局、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工作。必要时,可联合开展中药配方颗粒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医保局监管职责】省医保局应加强对我省中药配方颗粒医保支付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对违规支付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卫健部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加强医疗机构中药配方颗粒处方调剂及合理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监部门监管职责】按照“四个最严”要求,强化属地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省药监局结合年度考核等事项加强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云南省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要列入年度重点监管企业,每年至少开展1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符合性检查。对中药材来源及异地车间开展延伸检查,加大飞行检查的频次和力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处罚结果。将中药配方颗粒列入年度监督抽检计划,并向社会公开检验结果。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药配方颗粒使用环节质量的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取消备案】省药监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同时在相应中药配方颗粒的备案信息中记载和公示:
(一)中药材来源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规模不相符的;
(二)中药材不能做到完全溯源的;
(三)备案资料与研制、生产实际不一致,未按备案的详细生产工艺等组织生产的;
(四)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
(五)存在安全性问题而未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按照程序注销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公众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中药配方颗粒研制、生产、销售使用以及备案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云南省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