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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双柏县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索引号:11532322015171363F/2026-00055 公文范围:公开 发文日期:2026年07月24日 发布机构:双柏县政府办 文  号:双政规〔2026〕1号 生效日期:

双柏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双柏县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双政办规〔2020〕3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推动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云人社办〔2022〕21号)”。

二、将第二条“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云南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修改为“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修改为“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将第三条中的“包含”修改为“是指”。

四、将第四条中的“符合条件的政府给予参保补助,达到条件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删去。

五、将第五条中“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县级相关部门按程序严格审核”修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县级相关部门按职责程序严格审核”。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2009年1月1日”修改为“1996年1月1日”,“依法征地”修改为“依法统一征地”;第二款中的“不超过0.3亩(含)的被征地农民”修改为“不足0.3亩(含)的被征地人员”;将第三款修改为:“在土地承包有效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身份认定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并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所属常住户籍在册人员”;删去第四款。

七、将第七条中的“下列人员”修改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将第一款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将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单位正式职工身份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将第五款“低于0.3亩”修改为“不足0.3亩”;删去第八款。

八、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记载土地”修改为“登记的”;第二款中的“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未被征用的耕地地块”修改为:“在有效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未被征用的耕地地块”;第三款中的“依法征收征用”修改为“依法统一征收征用”;将第四款修改为:“每户被征地人数以被征地时或身份认定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人数为准,原则上与当时户籍人口相一致。征地之后死亡的人员可列入计算人均失地类别,除在身份认定当年死亡的人员之外均不作为政府参保补助对象认定;征地之后户口迁出的人员可列入计算人均失地类别,但不作为政府参保补助对象认定”;新增第五款,内容为“在有效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耕地面积与实际相差较大的,可依据村级核实、乡镇确认的方式认定失地类别”。

九、将第九条修改为:“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身份认定按以下情况分类办理”;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地时间在2020年1月1日前的,开展被征地人员身份认定,不核查该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缴纳情况,但涉及的被征地农户原则上应按户申请一次性完成身份认定”;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地时间在2020年1月1日后的,开展被征地人员身份认定,需核查该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缴纳情况,已经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应随申报的征地项目用地审批报件同步完成被征地人员身份认定”;新增第三项,内容为“被征地农民家庭按户完成参保补助身份认定后,除该户承包的耕地又涉及新的征地项目或重新分配耕地情形外,对之前申请身份认定时不符合条件而未纳入保障范围的人员(包括新出生和新迁入等)均不再进行认定”。

十、将第十条中的“依法征收”修改为“依法统一征收”;“可认定为”修改为“认定为”;“低于0.3亩(含)”修改为“不足0.3亩(含)”。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纳入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分类给予参保补助。(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助对象或随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助对象,在其履行缴费义务后,认定为完全失地的,每年每人给予参保补助1300元,认定为大部分失地的,每年每人给予参保补助1000元;(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助对象,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认定为完全失地的,每年每人给予参保补助1300元,认定为大部分失地的,每年每人给予参保补助1000元;2023年1月1日起的补助标准按《双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柏县推动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双政办发〔2022〕26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参保补助从完成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的当年开始计发,每人每年可申请补助1次,累计不超过15年;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兑现;中断缴费的,断保期间不得兑现;在享受参保补助期间死亡的,终止兑现”。

十三、将第十三条中的“已经纳入参保补助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修改为“已经纳入参保补助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享受参保补助后”;“属于单位在职在编人员”修改为“属于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以单位正式职工身份”修改为“并以单位正式职工身份”;“暂停或停止支付”修改为“中止”;“待转为单位编制外非正式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续保缴费时再按剩余不足年数逐年补助”修改为“待转为单位编制外非正式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续保缴费后再按剩余不足的年数逐年补助”。

十四、将第十五条中的“在服刑期间不得享受政府补助”修改为“服刑期间可纳入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但在服刑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参保补助”;“并享受相应的参保补助”修改为“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相应的参保补助”。

十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实施后涉及多次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失地类型按程序重新认定的,以新的参保补助标准按年补助,补助年限与重新认定前已经享受或视同的参保补助年限合并计算,累计不得超过15年”。

十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村(组)”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将第三款中的“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内的”修改为“在有效期内的”。

十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村(居)委会”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将第二款中的村(居)委会”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对上报的认定资料和相关表册进行初审”修改为“对上报的认定资料和相关表册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拟纳入身份认定的人员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对申报身份认定人员资格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调查核实;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乡镇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7天无异议后,以乡镇为单位将身份认定、参保补助等申报材料上报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审定”;将第四款中的“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分别对乡(镇)上报的拟纳入参保补助保障范围人员的申请进行审定”修改为:“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对乡镇上报的拟认定身份纳入保障范围人员的申请进行审定。县公安局对被征地农民的身份、户口等信息进行审定”;将第五款修改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并由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审定符合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审核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审核通过后,将拟纳入享受参保补助的人员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参保补助资金,并完成参保补助兑付业务”。

十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不记入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兑现至其本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账户,并按下列情况办理”;将第一款修改为:“补助对象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前,在其参保缴费并提供当年参保缴费凭证后,可按年申报享受参保补助,累计不超过15年”;将第二款修改为:“补助对象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其已享受的参保补助不足15年且累计补助总额低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15年缴费补助总额的,差额部分予以一次性补足;其已享受的参保补助不足15年但累计补助总额超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15年参保补助总额的,不再补足”;新增第三款,内容为“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参保补助后,又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作为灵活就业参保补助对象申请享受参保补助,当期补助差额部分在当年予以补足,并计算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补助年限”;新增第四款,内容为“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保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从转保当年起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助标准给予补助,转保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年限与转保后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助年限累计计算不得超过15年;已享受的参保补助总额未达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15年缴费补助总额的,继续按年享受参保缴费补助至达到补助总额标准,超过的,不再补足”。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城镇职工”修改为“企业职工”。

二十、新增第七章“补助申请程序”,新增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已完成身份认定符合享受参保补助条件的人员,在缴纳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持缴费凭证、户口簿、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材料到所属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双柏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申请表》和承诺书,经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无异议后进行参保补助兑现”。

二十一、将第七章“资金筹管”修改为第八章“资金筹管”;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内容“每亩加收不低于2万元标准”修改为“每亩增收不低于2万元标准”;“在征地过程中,凡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不落实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律不予出具社保审核意见”修改为“在征地过程中,凡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不落实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律不予出具审核意见”。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三、将二十八条内容中“县纪委监委”修改为“县纪委、县监委”;“依法依纪”修改为“依法依规依纪”。

二十四、将第八章“组织保障和工作职责”修改为第九章“组织保障和工作职责”;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相关部门要按照以下工作职责,负责全县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二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内容修改为:“负责指导村组做好被征地农民政府参保补助人员的审核;负责做好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统计调查、资格确认、参保管理、台账建立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改为第二款,其内容增加:“负责对拟上报的申请身份认定人员信息公示”;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将内容中“乡村”修改为“乡镇、村(居)”;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将其内容“负责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和风险准备金的监管、拨付和保值增值工作;负责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5%的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划拨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修改为“负责按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收缴、拨付、保值增值和专户管理工作”;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款,将“负责2009年后欠缴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清欠工作”的内容删除;第五款修改为第六款,将其内容“负责提供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修改为“负责提供被征地人员的土地承包情况”;将第八款修改为第九款,将内容中“收支、管理情况”修改为“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将第六款修改为第八款,第九款修改为第十款,第十款修改为第十一款。

二十六、第九章“附则”修改为第十章“附则”。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柏县公安局、双柏县自然资源局、双柏县农业农村局、双柏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6年8月24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双柏县人民政府2020年5月29日发布的《双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柏县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试行)》(双政办规〔2020〕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双柏县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

2026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双柏县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9〕1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推动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云人社办〔2022〕21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实施意见》(楚政办发〔2019〕9号)等文件精神和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国家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部署,全面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健全参保缴费激励机制,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主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覆盖,稳步推进、规范有序,公平公正、阳光操作,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制度相衔接、普遍有保障、待遇有提高、资金可持续的目标要求,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政府补助与个人履行参保缴费义务相结合,全面实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并轨,增强被征地农民的获得感,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被征地农民。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按被征地时户籍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县级相关部门按职责程序严格审核,准确认定纳入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身份,积极组织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申请享受政府参保补助。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纳入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1996年1月1日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地涉及集体耕地的人员;

(二)征地后导致全部或大部分失地,且以户为单位家庭人均承包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的被征地人员;

(三)在土地承包有效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身份认定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并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所属常住户籍在册人员。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纳入本办法参保补助保障范围: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国有企业单位正式职工身份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征地后村集体重新调剂分配土地,且人均承包耕地超过0.3亩(不含)的。

(四)挂靠户口或征地时户籍迁出的。

(五)无土地或人均承包耕地不足0.3亩,但未涉及被征地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程序征地的。

(七)征地时已死亡的。

(八)征地后按照规定享受移民搬迁等其他有关安置政策的。

第三章 计算方法和认定类别  

第八条 本办法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承包耕地面积计算办法如下:

(一)计算公式: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承包耕地面积=征地后家庭剩余承包耕地面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人口数。

(二)征地后家庭剩余承包耕地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未被征用的耕地地块,其面积等于证载面积减去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征用耕地面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记载而由农户自行开挖的园地、林地、草地、山地等土地不得纳入计算。

(三)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征用耕地面积,以征地时被征地农民与用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等记载的征收耕地面积为准,以相关资料为依据。

(四)每户被征地人数以被征地时或身份认定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人数为准,原则上与当时户籍人口相一致。征地之后死亡的人员可列入计算人均失地类别,除在身份认定当年死亡的人员之外均不作为政府参保补助对象认定;征地之后户口迁出的人员可列入计算人均失地类别,但不作为政府参保补助对象认定。

(五)在有效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耕地面积与实际相差较大的,可依据村级核实、乡镇确认的方式认定失地类别。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身份认定按以下情况分类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地时间在2020年1月1日前的,开展被征地人员身份认定,不核查该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缴纳情况,但涉及的被征地农户原则上应按户申请一次性完成身份认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地时间在2020年1月1日后的,开展被征地人员身份认定,需核查该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缴纳情况,已经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应随申报的征地项目用地审批报件同步完成被征地人员身份认定。

(三)被征地农民家庭按户完成参保补助身份认定后,除该户承包的耕地又涉及新的征地项目或重新分配耕地情形外,对之前申请身份认定时不符合条件而未纳入保障范围的人员(包括新出生和新迁入等)均不再进行认定。

第十条 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全部被依法统一征收,认定为完全失地;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部分被依法统一征收,且征地后家庭人均承包耕地不足0.3亩(含),认定为大部分失地。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纳入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分类给予参保补助。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助对象或随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助对象,在其履行缴费义务后,认定为完全失地的,每年每人给予参保补助1300元,认定为大部分失地的,每年每人给予参保补助1000元;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助对象,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认定为完全失地的,每年每人给予参保补助1300元,认定为大部分失地的,每年每人给予参保补助1000元;2023年1月1日起的补助标准按《双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柏县推动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双政办发〔2022〕2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补助从完成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的当年开始计发,每人每年可申请补助1次,累计不超过15年;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兑现;中断缴费的,断保期间不得兑现;在享受参保补助期间死亡的,终止兑现。

第十三条 已经纳入参保补助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享受参保补助后又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就业,属于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并以单位正式职工身份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单位参保之日起中止参保补助,待转为单位编制外非正式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续保缴费后再按剩余不足的年数逐年补助。以单位正式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时段视同享受参保补助。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现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不享受参保补助。退出现役后自主就业的,本人可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参保补助。退出现役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就业,以单位正式职工身份参保缴费的,参照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涉及服刑人员的,服刑期间可纳入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但在服刑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参保补助。服刑期满符合参保条件的,本人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相应的参保补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涉及多次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失地类型按程序重新认定的,以新的参保补助标准按年补助,补助年限与重新认定前已经享受或视同的参保补助年限合并计算,累计不得超过15年。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身份认定及参保补助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如果自然资源部门或用地单位没有与被征地农户签订征地协议的,可由签订协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定的具体征地情况说明;

(三)在有效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身份认定及参保补助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申请认定资料,领取并填报提交相关表册,经村民小组、村民代表讨论研究后,在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上报村(居)民委员会。

(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村“三委”人员根据被征地农户土地承包情况和被征地情况,对上报的认定资料和相关表册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加盖公章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拟纳入身份认定的人员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对申报身份认定人员资格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调查核实;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乡镇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7天无异议后,以乡镇为单位将身份认定、参保补助等申报材料上报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审定。

(四)审定。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对乡镇上报的拟认定身份纳入保障范围人员的申请进行审定。县公安局对被征地农民的身份、户口等信息进行审定;县农业农村局对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承包面积、土地承包人口等信息进行审定;县自然资源局对被征地农民所涉及的征地项目、征地时间、征地面积、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等信息进行审定。审定无异议后在相关申报材料上确认盖章返回各乡镇。

(五)补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并由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审定符合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审核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审核通过后,将拟纳入享受参保补助的人员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参保补助资金,并完成参保补助兑付业务。

第六章 补助办法

第十九条 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记入其个人账户,并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未领取养老金的,应逐年参保缴费,每年申报享受参保补助,参保补助按年记入个人账户,累计不超过15年,达到领取待遇时不足15年的按达到领取待遇当年参保补助标准一次性补足15年后,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核定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已领取养老金的,可一次性申报享受15年参保补助,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后,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重新核定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不记入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兑现至其本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账户,并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补助对象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前,在其参保缴费并提供当年参保缴费凭证后,可按年申报享受参保补助,累计不超过15年。

(二)补助对象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其已享受的参保补助不足15年且累计补助总额低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15年缴费补助总额的,差额部分予以一次性补足;其已享受的参保补助不足15年但累计补助总额超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15年参保补助总额的,不再补足。

(三)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参保补助后,又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作为灵活就业参保补助对象申请享受参保补助,当期补助差额部分在当年予以补足,并计算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补助年限。

(四)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保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从转保当年起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助标准给予补助,转保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年限与转保后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助年限累计计算不得超过15年;已享受的参保补助总额未达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15年缴费补助总额的,继续按年享受参保缴费补助至达到补助总额标准,超过的,不再补足。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间转换的,已享受补助年限互认并抵消。参保人员退保、关系转移接续等按相关社会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纳入参保补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因本人原因自愿将养老保险关系随户口转出本县辖区而导致享受参保补助未满15年的,视为自动放弃,不得再享受未满年限的参保补助。

第七章 补助申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已完成身份认定符合享受参保补助条件的人员,在缴纳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持缴费凭证、户口簿、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材料到所属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双柏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申请表》和承诺书,经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无异议后进行参保补助兑现。

第八章 资金筹管

第二十四条 凡涉及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严格按照规定每亩增收不低于2万元标准(若省州规定调整则按照最新标准执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专项用于全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在征地过程中,凡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不落实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律不予出具审核意见,县自然资源局不得报批征地。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局要严格执行从当年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按照不低于5%的标准提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化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不足的风险。

第二十六条 参保补助资金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中列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不足以支付参保补助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财政局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予以补助。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和风险准备金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设财政专户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现最大限度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挤占、挪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县纪委、县监委、审计、财政等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和风险准备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在开展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责任。

第九章 组织保障和工作职责

第二十九条 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相关部门要按照以下工作职责,负责全县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组做好被征地农民政府参保补助人员的审核;负责做好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统计调查、资格确认、参保管理、台账建立等工作;负责征地后完全失地和大部分失地人员类别的认定工作;组织做好被征地农民享受政府参保补助人员的调查、审核、公示、统计、上报工作;收集、整理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切实做好群众思想疏导和信访维稳工作。

(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政策的宣传和群众参保的动员组织工作;负责被征地农民户籍信息、承包人口、承包面积、被征地项目、被征地面积、被征地类别、被征地权属的初审;负责对被征地农民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证》(或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协议(或兑款花名册)等原件的审核;负责对拟上报的申请身份认定人员信息公示,并对相关审核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贯彻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补助政策,制定相关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乡镇、村(居)两级社保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办理参保补助,管理个人账户,完成待遇审核、发放以及核算、统计等工作。

(四)县财政局:负责按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收缴、拨付、保值增值和专户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负责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不足以支付参保补助时,做好风险准备金筹措和补足等工作。

(五)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核定征地面积和征地类别;负责督促征地项目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参与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身份认定和缴费补助申请等相关信息审核、确认工作。

(六)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提供被征地人员的土地承包情况;负责做好失地类别的审核工作,指导乡镇按照家庭剩余承包耕地面积、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认定办法做好失地类别的认定工作;参与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身份认定和缴费补助申请等相关信息审核、确认工作。

(七)县公安局:负责征地项目涉及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并指导乡镇派出所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身份、年龄、户籍人口身份信息核查、认定工作。

(八)县水务局:负责做好享受补助的大中型水库项目的认定。

(九)县审计局: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和风险准备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县档案馆:负责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档案查阅等服务。

(十一)县政府办公室督查室、县信访局、县融媒体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柏县公安局、双柏县自然资源局、双柏县农业农村局、双柏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24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双柏县人民政府2020年5月29日发布的《双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柏县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试行)》(双政办规〔2020〕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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