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双林草罚决〔2025〕3号
被处罚人姓名: 李xx 性别: 男 出生日期:1988年8月5日
身份证号码: /////// // / / 工作单位:
现住址: 双柏县妥甸镇羊桥村委会下龙潭村x号
户籍地址: 双柏县妥甸镇羊桥村委会下龙潭村x 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单位地址 :
本机关对你(你单位)与李xx、李xx猎捕野猪 行为,于2025 年4 月6 日立案调查,现依法查明,你(你单位)与李xx、李xx三人(李xx、李xx两人另案处理),于2023年11月,未取得《狩猎证》,使用钢绳弹簧套,在双柏县妥甸镇羊桥村委会苎麻地村大独田山(东经101°50′98″,北纬24°62′93″),猎获野猪1头,由李xx、李xx二人运往楚雄市东华镇一无名山庄以1500元价格销售给一无名人士后,三人每人各分得500元。经双柏县林业和草原局对狩猎地点、时间、工具认定,李xx猎捕地点属于禁猎区,猎捕时间属于禁猎期,猎捕工具为严禁使用的猎捕工具,经云南聚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猎获的野猪属欧亚野猪,不属于国家保护动物,经济价值为500元。其行为属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生态。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双柏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辨认笔录复印件、当事人李xx现场辨认照片复印件、《猎捕地点是否属于禁猎区、猎捕时间是否属于禁猎期、猎捕工具是否为禁用工具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人讯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为证。2025 年4 月27 日,本机关依法向你(你单位)送达了《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文号:双林草罚告〔2025〕3号), 告知了你(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你(你 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R1.你(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
□2.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你(单位)辩称: ,本机关认为, 故你(你单位)的上述意见经本机关复核,予以(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你(你单位)与李xx、李xx猎捕野猪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或有猎获物、价值不足 1000 元,且属于首次违反林业草原法律、法规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 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猎获的野猪被李xx、李xx二人(李xx、李xx两人另案处理)售卖,李前有未参与,且李前有属于首次违反林业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对当事人处罚有(R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猎捕工具钢绳弹簧套6套,报警器1个(含零件4个),绳扣7个;
2.没收违法所得的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元整);
3.并处猎获物价值两倍(500元×2倍)的罚款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金库双柏县支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你单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互联网渠道https://xzfy.moj.gov.cn 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