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公开信息内容

双柏县大麦地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6年)

索引号:dmd /2026-00015 公文范围:公开 发文日期:2026年11月03日 发布机构:双柏县大麦地镇 文  号: 生效日期:

双柏县大麦地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68项)

序号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

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救济途径

备注

1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使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处罚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九条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三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调换林地行为的处罚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聚众哄抢林木行为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五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一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一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一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一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遗弃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汽车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不得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七十一条。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七十一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三)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前款规定的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或者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七十一条。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七十一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七十一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雕塑、景观小品、壁画、公交车站台、户外广告、店面招牌、街道路牌、指示牌等环境设施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第十七条 雕塑、景观小品、壁画、公交车站台、户外广告、店面招牌 、街道路牌、指示牌等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突出区域主题文化,并与该区域整体风貌相协调;(二)同一街区环境设施风貌应当相互协调;(三)公共识别系统的文字采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规范的彝族文字,民族乡、民族聚居区可以 使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规范的本民族文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行政机关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符合刑事案件移送条件的,及时移送。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程序下达催缴(告)通知书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部分建设活动与该区域特色风貌不协调、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第十八条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的下列建设活动,应当与该区域特色风貌相协调,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一 )公交车站台、共享设施的设置;(二)公共绿地内景观小品建造;(三)铁路(公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建设、维修、装饰;(四)城镇灯光照明设施建设;(五)电力、通信、路灯、公厕、垃圾箱等设施建设;(六)单位建房;(七)私人建房;(八)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改造、外部设施设置;(九)户外广告、店面招牌、灯箱设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1.立案阶段责任:行政机关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符合刑事案件移送条件的,及时移送。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程序下达催缴(告)通知书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机场、火车(高铁)站、汽车客运站等客运场站未配置与城乡特色风貌协调的公共环境艺术品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第十九条 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机场、火车(高铁)站、汽车客运站等客运场站应当配置与城乡特色风貌协调的公共环境艺术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行政机关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符合刑事案件移送条件的,及时移送。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程序下达催缴(告)通知书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破坏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和改建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不得破坏,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拆除和改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可以指定有恢复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行政机关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符合刑事案件移送条件的,及时移送。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程序下达催缴(告)通知书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五条 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全州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乡村违法建筑。

公安、国土、农业、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文化、消防、安全监管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处置违法建筑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公共服务企业、商品混凝土企业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等服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承揽违法建筑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阶段责任:行政机关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符合刑事案件移送条件的,及时移送。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程序下达催缴(告)通知书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楚雄彝族自治州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二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向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林地等丢弃动物尸体,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 清洁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一)向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林地等丢弃动物尸体,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给予批评教,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监察记录》或《检查(勘察)笔录》等,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调查组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允许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对于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填写 《处罚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审批表》、《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地方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向水库、河流、坝塘、沟渠等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倾倒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二)向水库、河流、坝塘、沟渠等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倾倒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监察记录》或《检查(勘察)笔录》等,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调查组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允许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对于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审批表》、《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地方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放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排放粪便、污水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三)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放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排放粪便、污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监察记录》或《检查(勘察)笔录》等,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调查组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允许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对于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审批表》、《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地方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5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四)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监察记录》或《检查(勘察)笔录》等,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调查组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允许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对于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审批表》、《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地方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五)侵占、毁损、擅自拆除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监察记录》或《检查(勘察)笔录》等,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调查组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允许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对于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审批表》、《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地方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在依法划定的禁烧区露天焚烧 秸秆、落叶、杂 草和生产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六)在依法划定的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和生产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 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监察记录》或《检查(勘察)笔录》等,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调查组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允许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对于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审批表》、《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地方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8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 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举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实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地方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城镇规划区内破坏园林绿化行为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 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一) 践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二)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停放车辆; (三)向公共绿地 、水体倾倒垃圾、废液;(四)侵占、毁损公共绿地、树木、水体、绿化设施;(五)在水体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实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地方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在城乡规划区内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 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陈旧、破损、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实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地方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城镇规划区影响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三)将建筑垃圾或者未燃尽的煤渣、炭灰、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四)在公共区域擅自张贴、喷涂广告、吊挂物品;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排放废水;(六)在临街建筑物外侧安装外置式烟道、防护栏(网)等;(七)其他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实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地方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向违法建设当事人提供水、电、商品混凝土和建设施工服务行为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发现违法建设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违法建设当事人提供水、电、商品混凝土等商品和建设施工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实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地方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3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及水文、通讯、观测等设备、设施,开垦、开口、凿洞、打井、葬坟、放牧、建盖建筑物、堆放物料,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等设施、设备,开采沙石土料、采矿、爆破、砍伐林木,倾倒垃圾、废渣违法行为的处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修订)》 第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及水文、通讯、观测等设备、设施;(二)开垦、开口、凿洞、打井、葬坟、放牧、建盖建筑物、堆放物料;(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等设施、设备;(五)开采沙石土料、采矿、爆破、砍伐林木;(六)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行为、应即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县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 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 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县水务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五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处罚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七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树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树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1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用火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纸、烧香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蜂、烧山狩猎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烧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焚烧垃圾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焚烧垃圾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行为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三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6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管护,出现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设施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除应急抢险外,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提前3日发布通告。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给排水管 、消防等设施;(三)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四)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五)占压、堵塞、损坏无障碍、给排水、防洪等设施、设备;(六)移动、毁损窨井盖、路名牌、环境卫生等设施;(七)擅自安装或者拉设外露、架空管线;(八)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 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实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地方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8

大麦地镇人民政府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程序。

2.调查取证阶段: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阶段: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一页 后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关闭】
相关文章不存在